(2017)豫082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捞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捞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捞摸,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捞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捞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吴捞摸无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豫H×××××的二轮摩托车沿海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爱县公安局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呼气血液酒精含量为111.3mg/100ml,经对被告人吴捞摸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14.83mg/100ml。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捞摸主动交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捞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捞摸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告知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捞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捞摸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捞摸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捞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捞摸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捞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吴捞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