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与张殿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张殿尚,西安曲江圣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485号原告: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汇新路以东南三环以北影视演艺大厦第**层***********号房。法定代表人:宋世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金城,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东风,男,汉族,1958年7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殿尚,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刘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曲江圣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号雁翔广场*号楼第**层。法定代表人:陈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公司)诉被告张殿尚、第三人西安曲江圣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殿尚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741-1号裁决,福美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城、宋东风,被告张殿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第三人圣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美公司诉称,2016年初原告与第三人圣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拟合作设立西安圣唐科技有限公司。1月底,圣唐公司负责人帅卫东负责圣唐科技公司筹建、拓展业务相关工作,2016年4月份由于相关原因,造成圣唐科技公司设立停止,被告等人遂回到圣唐公司工作。因此,被告系受圣唐公司委派从事筹建圣唐科技公司、拓展相关业务工作的员工,属于圣唐公司的劳务派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另外,2016年4月12日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请求代其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无论是第三人还是拟设立的圣唐科技公司均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且原告付款备注明确表明该付款行为系代发工资---代第三人发放被告工资,印证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250元;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殿尚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自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签订。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考勤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一直努力工作,却被原告无故辞退,至今仍然拖欠部分工资没有发放。故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2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0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第三人圣唐公司述称,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备忘录,明确约定新公司成立前所有费用包括薪资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请求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由第三人进行劳务派遣,而是一开始都由原告进行招聘。在新公司成立之前,所有劳动者均是以福美公司的名义进行招聘,办公地址也位于曲江影视大厦的福美营销中心,工作内容也是销售福美公司的软瓷产品。综上,第三人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试用期期间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三个月满后月工资5000元。2016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代发工资,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4月已转至第三人处工作,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称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转入第三人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6年6月2日第三人研究决定并出具的会议纪要,任命被告为市场开发部业务员。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离职。第三人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6月工资2500元,庭审中,被告张殿尚要求原告承担仲裁裁决结果的支付责任。上述事实,有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会议纪要、雁劳仲案字[2016]741-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实,原告虽称被告于2016年4月劳动关系已经转至第三人处,但并未提交被告的离职登记表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及自2016年6月2日起任命被告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应分别承担用工责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250元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原告仅给被告发放过一次工资,未给被告足额发放2016年4月1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于法相悖,应当补发。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月工资标准的证据,故本院采用原告已给被告发放的3500元为标准作为被告月工资,认定原告应补发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共7000元。关于2016年6月工资,因第三人已经给被告发放,故不应再予发放。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2016年3月15日至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8931.03(3500÷21.75*12+3500*2)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殿尚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二、原告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殿尚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3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福美软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卢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褚梦洁打印:扈艳红校对:褚梦洁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