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运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石岩益民股份合作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运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石岩益民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民初12447号 原告深圳市运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银湖路口银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218192-5。 法定代表人曹建社。 委托代理人韩鲁明,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秋妮,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石岩益民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事处石岩办公楼(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95118X。 法定代表人张秀国。 委托代理人傅勉凌,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衍花,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运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石岩益民股份合作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鲁明、罗秋妮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勉凌、余衍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签署《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编号:深地合字(97)4-202号),约定市国土局将土地面积为6,350.7平方米的涉案地块(其中建筑用地面积5,020平方米、公用道路面积977平方米、绿化面积353.7平方米)出让给原告,土地用途为工业,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从1992年8月6日到2042年8月5日止。2005年7月8日,原告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署《协议书》(合同编号:深地协字(2005)4809号),约定上述涉案地块转为商品房性质,以及确认涉案地块面积为5,020平方米,不存在公用道路面积及绿化面积,土地使用年限按原出让合同执行。原告通过合法程序以出让的方式获得了涉案地块的使用权。2002年,被告在涉案地块旁兴建一栋六层高的楼房华夏园,并大约于2004年间建成投入使用,该华夏园占用了原告涉案地块中南面约2,000平方米的土地。原告知悉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后,于2015年12月23日向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大队石岩查违办去函,要求该办查处被告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但该办一直未作出任何实质性行政行为。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向规划国土部门就土地占用事宜进行情况说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涉案地块违法占用事宜。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土地占用事宜进行协调。但被告对该纠纷均消极处理,不予配合,拒不返还涉案土地。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深圳市石岩街道办事处宗地号为A716-001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深圳市石岩街道办事处宗地号为A716-0014号地块中南面被侵占约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3、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人民币3,549,047.1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要在不动产权利登记之后才生效,目前原告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产权登记,而不应该直接诉至法院,由法院代替行政部门确权。被告系在自有土地上建设了华厦园,未占用原告土地,无须返还土地和支付土地占用费。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深地合字(97)4-202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天内,甲方将地块编号为A716-14,土地面积约5,020平方米(见宗地图红线范围内土地)的土地出让给乙方使用;第五条约定,本块土地的使用年期为50年,从1992年8月6日到2042年8月5日止;第六条约定,本块土地用途为工业;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土地面积6,350.7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5,020平方米,公用道路面积977平方米,绿化面积353.7平方米。合同书所附宗地图显示,“地界点坐标”含点号J63/04255、J64/04255、J65/04255、J66/04255、J67/04255。 2005年7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深地协字(2005)4809号《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上述房地产转为商品房性质,明确该宗地的建设用地面积为5,020平方米,不存在公用道路面积及绿化面积。第二条约定,土地使用者应在2006年7月15日以前竣工,其土地使用年限及其他要求按原出让合同执行。原告合法受让了宗地号为A716-14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5,02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品房性质,使用年限为50年,自1992年8月6日起至2042年8月5日止。涉案土地的“地界点坐标”点号为J63/04255、J64/04255、J65/04255、J66/04255、J67/0425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涉案土地使用权纠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认定处理前,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当事人应先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运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35,19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冰 清 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玉 婷 书 记 员 梁诚(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