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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与陈建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陈建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21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南宝路***号邮电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何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涛,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与被告陈建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营业部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通卡领用合同》,向原告申请开立邮政储蓄银行卡种为金卡的信用卡。原告于同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邮政储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被告在用卡初期尚能按时偿还信用卡本金、费用。但自2016年4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就未再还款。在被告逾期还款6个月后,原告停止了被告账户的计息。为向被告催收信用卡欠款,原告单位员工采用电话、上门查找、联系被告指定联系人等多种方式,被告则采用拒接电话、避而不见方式躲避原告单位职工的正常清收工作。截止停息日,被告共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28223.49元、利息2741.91元、费用3563.24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4528.64元;2.判决被告自本案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建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开立卡种为金卡的信用卡。上述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被告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原告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将被告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被告的欠款,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信用卡卡片有效期最长为三年,过期自动失效,但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信用卡过期而改变;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此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8223.49元、利息2741.91元、费用3563.24元,共计34528.64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3月,原告(甲方)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指派左伟律师作为甲方起诉各信用卡逾期客户案件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采用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方式,由甲方按个案标的额的6%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不足壹仟陆佰元的按壹仟陆佰元收取。原告因本案纠纷已于2017年3月13日向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客户信用卡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填写并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上述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及时偿还借款。但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共计34528.64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尚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的利息,对于将利息中的复利再次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能从被告尚欠的利息中区分出利息和复利的具体数额,致使无法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部分的利息,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金及费用的利息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以31786.73元(34528.64元-2741.91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此外,领用合约中约定,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涛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34528.64元。二、被告陈建涛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信用卡上述尚欠的本金、费用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178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陈建涛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负担22元,被告陈建涛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亮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梁健书记员赵曼君书记员赵曼君速录员陈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