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东莞宝达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宝达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吴惠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354号原告:东莞宝达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漱旧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65473XT。法定代表人:麦格拉夫格雷戈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鸿,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靖海中路96号A栋C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197616C。法定代表人:劳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时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吴惠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原告东莞宝达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美公司)与被告东莞亲亲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我公司)、第三人吴惠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宝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鸿、被告亲亲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时美、第三人吴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达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吴惠军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吴惠军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且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被告予以招用,被告招用与原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亲亲我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工程部项目经理,而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被告在招用第三人时,第三人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招用第三人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岗位空缺所带来的一系列损失以及因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律师费支出等,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争议案件所致,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吴惠军陈述称:第三人在2016年3月18日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就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确认以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三人吴惠军于2010年8月20日进入宝达美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8月19日到期。吴惠军在宝达美公司上班至2016年3月17日,其主张因为宝达美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以及不同意补缴社保,并要求吴惠军离厂,故其被迫离开了宝达美公司。宝达美公司确认吴惠军上班至2016年3月17日,但其主张吴惠军系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原告处,故应视为吴惠军在2016年3月18日自离。二、2016年5月13日,吴惠军因与宝达美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院常平庭案字[2016]39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惠军与宝达美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3月20日解除,并裁决宝达美公司向吴惠军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合计42006.61元。宝达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3民初89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离职原因,故视为宝达美公司与吴惠军在2016年3月1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宝达美公司向吴惠军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合计41514.52元。宝达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9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宝达美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支付了执行款41514.52元以及执行费523元。三、吴惠军在2016年3月21日在亲亲我公司处应聘,亲亲我公司当日录用吴惠军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2017年5月5日,吴惠军与亲亲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吴惠军称其是在离开宝达美公司后,在2016年3月19、20日左右看到亲亲我公司的网上招聘信息进行网投,而亲亲我公司亦确认曾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经过人事部筛选后,其通知吴惠军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面试,亲亲我公司还称在面试前已经让吴惠军填写员工履历表要求填写工作经历,并询问了其与之前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当时吴惠军答复称已经解除。宝达美公司认为在签署劳动合同之前会有招聘、应聘、笔试和面试等一系列流程,不可能在同一天内完成,故亲亲我公司与吴惠军之间早就对录用事宜进行协商。四、宝达美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亲亲我公司招用尚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吴惠军构成对其侵权,造成了其一系列损失,包括律师费20000元、宝达美公司应支付吴惠军(2017)粤19民终45号案件中的各项赔偿41514.52元,以及宝达美公司因吴惠军突然离职后岗位空缺导致的各种损失50000元。宝达美公司称前述损失50000元系宝达美公司结合运营成本变化及公司岗位空缺带来工作的滞缓、不便、招聘员工的成本、费用及其他损失作出的估算。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查如下:第一,亲亲我公司是否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情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宝达美公司与吴惠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8日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虽然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法律事实,但本案中宝达美公司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对此予以推翻,反是对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持异议,第三人吴惠军亦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亲亲我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与吴惠军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前述事实可推知,在亲亲我公司招用吴惠军时,吴惠军与宝达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亲亲我公司显然不存在宝达美公司主张的招用尚未与宝达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侵权行为。虽宝达美公司又主张亲亲我公司系在2016年3月21日之前就与吴惠军协商录用之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亲亲我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之前就与吴惠军协商录用之事,亦系劳动者就业自由的表现,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情形并不吻合。第二,宝达美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若是,该损失与亲亲我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宝达美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律师费20000元、(2017)粤19民终45号案件中的各项赔偿41514.52元,以及其他损失50000元。对于律师费及另案中的赔偿费用,实为宝达美公司因其在劳动关系中存在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定责任,或因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不能而导致的败诉风险,与亲亲我公司后来招用吴惠军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至于其他损失50000元,宝达美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甚至无法对损失的构成及计算方式提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宝达美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为亲亲我公司招用吴惠军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其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宝达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东莞宝达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秀琳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