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民初6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与吴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吴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64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负责人:蔡伟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钰珩,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姣,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鹦,女,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诉被告吴鹦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吴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1065.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