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罗飞腾与胡美西、麻城市白果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飞腾,胡美西,麻城市白果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653号原告:罗飞腾,男,201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麻城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闫某,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麻城市。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良,男,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胡美西,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司机,住麻城市。被告:麻城市白果客运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81343449563M。住所地:麻城市白果镇曾垸村。法定代表人:梁亮,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181615871347L。住所地:麻城市隆盛名城*号楼*楼。负责人:徐学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罗飞腾诉被告胡美西、麻城市白果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飞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11366.9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6时15分许,被告胡美西驾驶被告麻城市白果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中型客车沿麻新线行驶至麻城市白果镇××村路段时,与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转入华科协和医院治疗。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美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471号):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护理期18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天。经查,被告麻城市白果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642110000091142)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号:PDAA201642110000096469)。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胡美西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诉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依法核定;2、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替代责任;3、我垫付了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麻城市白果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车主,我方的意见与胡美西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欠缺充分理由和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且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重新予以核算;3、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法进行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实,结合原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白果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麻城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要生活收人及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承保鄂J×××××号中型客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6时15分许,被告胡美西驾驶属被告麻城市白果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中型客车,沿麻新线行驶至麻城市白果镇××村路段时与原告刮撞,造成原告罗飞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转入华科协和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果交警中队认定:被告胡美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飞腾无责任。经黄冈楚剑法医鉴定所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护理期18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天。被告麻城市白果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住院期间被告胡美西垫付了费用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罗飞腾诉请因与被告胡美西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胡美西、麻城市白果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罗飞腾所受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承保鄂J×××××号中型客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罗飞腾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三、原告罗飞腾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的护理时间计算有误,应按照司法鉴定的时间180天计算;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关于原告罗飞腾非城镇居民,其主要生活收人不是来源于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胡美西垫付的3000元应由原告罗飞腾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一并支付;六、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胡美西负担。就原告罗飞腾举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嘱和医药费票据,原告医疗费医疗费共计2905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飞腾共住院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800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时间180天=16114.68元;4、营养费:15元/天×鉴定营养时间90天=135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人”的标准计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66.50元,由被告胡美西承担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6766.50元。原告罗飞腾应返还被告胡美西垫付的费用3000元,扣减被告胡美西应承担的1300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胡美西支付1700元。经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飞腾75066.50元,向被告胡美西支付1700元。二、驳回原告罗飞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行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37),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胡美西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学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鲍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