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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坝仔埔里篮球场旁一麻将馆遇见被害人柯某及张某、吴某等人,被告人李某与张某因言语纠纷发生打斗,柯某、吴某见状即上前与张某一起殴打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返回暂住处拿了一把剪刀返回现场,将张某、吴某刺伤,后又持砖头打砸柯某的左腿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柯某外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第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张某外伤致左臀部一缝合创口长4.5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吴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5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患有冲动型人格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病历材料等书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诉讼文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