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玉燕与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燕,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670号原告崔玉燕,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清洁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集通多元公司1号楼(丽苑阳光城西侧)。法定代表人李静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玉燕诉被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元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星元物业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63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星元物业公司于2015年年初雇佣原告在景泰华府小区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13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星元物业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款63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星元物业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星元物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欠工资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星元物业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被告星元物业公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设立分公司并雇佣原告崔玉燕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小区从事清洁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崔玉燕到岗工作后,被告星元物业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从2016年1月起至6月底,被告星元物业公司尚欠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后经原告崔玉燕与被告星元物业公司在景泰华府小区的管理人员结算,被告星元物业公司共欠原告劳务工资6361元,被告并给原告崔玉燕出具了所欠工资明细表。该笔劳务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崔玉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其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崔玉燕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星元物业公司于2015年年初雇佣原告崔玉燕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小区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其间,被告星元物业公司给付原告崔玉燕部分劳务工资后下欠原告63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星元物业公司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崔玉燕劳务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玉燕劳务工资款63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