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海军、李瑞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海军,李瑞霞,支小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973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MAON3R7A4F。法定代表人宁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秉福,员工。被告谢海军,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李瑞霞,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支小光,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海军、李瑞霞、支小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军、李瑞霞、支小光经本院邮寄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被告李瑞霞的授权下,其丈夫谢海军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包商达惠个农借字第00764号《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表》,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于买化肥,合同约定分二期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利息3501.63元,2016年2月18日归还本金28351.17元。被告支小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要求:一、要求二被告谢海军、李瑞霞归还借款本金2780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8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25‰,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支小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银监会包头监管分局出具的包银监复[2016]99号文件复印件、张秉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更改情况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打凭条、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包商惠农贷款公司自主支付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李瑞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谢海军、李瑞霞借款的事实、数额及被告支小光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谢海军在被告李瑞霞的授权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表》,向原告贷款2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2.9%,借款期限为13个月,并采用2016年1月14日结息,2016年2月18日全部结清方式进行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贷款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于2015年1月22日,被告支小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包商达惠保子第00764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06.3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包头监管分局包银监复(2016)99号文件批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被告谢海军提供贷款属其正常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谢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贷款数额、利率约定、罚息的计算标准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谢海军向原告贷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同时被告李瑞霞也在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故被告谢海军、李瑞霞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谢海军、李瑞霞归还借款本金2780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8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25‰,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军、李瑞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78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25‰,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二、被告支小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谢海军、李瑞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61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郝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连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