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贤建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641号原告:杨贤建,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成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义乌市。原告杨贤建为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建、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万元(实际冻结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建诉称,原告承接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原告与倍磊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1万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将上述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并电话告知倍磊公司。当日下午,倍磊公司仍未收到上述款项,催告原告,原告才发现该款项不应转入被告公司。后原告到银行要求更改未果,遂报警求助,仍无济于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被告称账号被冻结无法返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1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有收到这笔11万元的钱,确实是汇错的,我们和原告也没有业务关系,只是收款账户被法院冻结了,无法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义乌市倍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承包有关工程,按该合同约定应向倍磊公司缴纳11万元履约保证金。2017年6月30日,原告误将11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于当日报警,未能解决。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误将11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故原告获得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返还的范围应包括该笔款项及孳息,因该款项一直被冻结在被告账户内,被告未实际使用,孳息应自原告汇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的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返还原告,但货币其特殊动产,占有即视为所有,该账户内的资金即使暂时不在被告控制中,但账户内的资金仍系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的转账行为增加了被告的责任财产,故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贤建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贤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