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寿宝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寿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7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寿宝,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寿宝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5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寿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寿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微信及“陌陌”截图,验伤通知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蒋寿宝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蒋寿宝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谢某某,并以为谢某某介绍模特工作为由相约见面。次日14时许,蒋寿宝将被害人谢某某诱骗至本市外环线真南路上匝道附近的小树林处,以暴力、言语胁迫等方式,当场从被害人谢某某处劫取人民币800元后逃逸。同年2月27日,蒋寿宝在其住所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寿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蒋寿宝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蒋寿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蒋寿宝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蒋寿宝对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寿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寿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蒋寿宝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已退出赃款等情节,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蒋寿宝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莺姿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