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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蔡凤娟与杨伟、林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娟,杨伟,林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273号原告:蔡凤娟,女,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林亚斌,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蔡凤娟诉被告杨伟、林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冬梅、被告杨伟、林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蔡凤娟诉称,原告蔡凤娟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林亚斌,被告杨伟、林亚斌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伟自原告蔡凤娟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伟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蔡凤娟曾向被告杨伟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伟、林亚斌立即偿还原告蔡凤娟借款本金447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分计算利息。被告杨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借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林亚斌辩称,不清楚借款的事,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伟、林亚斌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蔡凤娟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林亚斌。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伟自原告蔡凤娟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每月1.8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伟仅偿还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1月7日,被告杨伟偿还原告蔡凤娟借款50000元,其中包含拖欠的2016年三个月利息27000元及本金23000元。后被告杨伟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7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蔡凤娟曾多次向被告杨伟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杨伟未予偿还,因而成诉。本案争讼债务发生于被告杨伟、林亚斌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亚斌主张其对于债务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凤娟、被告杨伟、林亚斌的当庭陈述、借据复印件一枚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伟自原告蔡凤娟处借款一事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被告杨伟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对于被告杨伟已经偿还23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杨伟对于剩余477000元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双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争讼债务发生于被告杨伟、林亚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亚斌主张其对于债务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争讼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亚斌对该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8分,且该约定未超出年利率24%的限额,故应按月利率1.8分保护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对于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偿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蔡凤娟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分计算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林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凤娟借款本金477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