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春江与孙得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江,孙得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得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春江因与上诉人孙得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春江、上诉人孙得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得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陈春江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没有见证合伙过程,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给付28800元也无依据。一审认定合伙财产57600元,陈春江一审庭审陈述其投入53690元,这样利润不足5000元,依陈春江对合伙利润分配约定,利润5000元之内放弃分割,故不应给付陈春江任何款项。陈春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分割双方合伙承包鱼塘得款75000元;孙得兵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期间,陈春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春江、孙得兵系同村村民,也为好朋友。2007年2月10日,孙得兵与盱眙县黄花塘镇耿公村朱庄组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孙得兵承包该组张沟大塘,承包期为十年。2014年左右,陈春江开始参与一起利用张沟大塘进行渔业养殖。2016年1月,双方因起鱼销售发生矛盾并经黄花塘镇耿公村、黄花塘派出所、黄花塘矛盾调解中心调解未果,但在调解过程中,确定了所售鱼款中的24600元由孙得兵的弟弟孙得高暂为保管,37000元(尚需扣除3000余元人工费)由黄花塘镇耿公村暂为保管,后孙得兵因治病又从黄花塘镇耿公村领取了19000元,法院为便于处理暂确定尚有14000元在耿公村。双方因协调未果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陈春江向涉案鱼塘投入了部分鱼苗、饲料,而派出所出警民警、矛盾调解员、村委会干部的证言也能够证实合伙的存在,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双方之间形成养鱼的个人合伙予以认定。其次,双方之间的合伙财产应如何分配?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陈春江未能举证证明其入伙时投入财产的数额,也未能证明双方对合伙盈余分配的约定,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合伙所产生的财产为57600元【24600元(孙得兵弟弟孙得高暂为保管)+33000元(村委会保管37000元,尚需扣除4000元人工费用,被告治病领取了19000元)】,为减轻讼累,考虑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酌情对现有财产平均分割,孙得高、村委会保管财产归孙得兵所有,孙得兵返还陈春江28800元(孙得高、村委会保管财产可由陈春江领取)。陈春江若有证明其投入数额较大等其他证据理应分配更高数额时,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春江28800元(孙得高、村委会保管财产可由陈春江领取);二、驳回陈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陈春江负担838元,孙得兵负担838元。孙得兵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孙得兵、陈春江之间虽没有书面养鱼合伙协议,但黄花塘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黄花塘镇矛调中心“关于陈春江与孙得兵承包鱼塘纠纷的调处经过”以及黄花塘镇耿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实了双方之间合伙养鱼,因孙得兵擅自逮鱼引发纠纷而进行调处的情况,最终仅是鱼款分割未形成一致意见;证人陈某、曾某、赵某1、赵某2也都不同程度证实了孙得兵、陈春江之间存在合伙养鱼的事实,故上诉人孙得兵上诉人称,认定双方合伙养鱼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孙得兵、陈春江之间没有书面养鱼合伙协议,同时双方也未对养鱼所得利润如何分配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对现有证据证明的鱼款进行平均分割,并无不妥。孙得兵上诉称,即使双方存在合伙,陈春江一审庭审陈述利润5000元之内放弃分割,陈春江也不应分得鱼款。本院认为,该利润分割意见仅是陈春江单方陈述,并未与孙得兵达成合意,也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自认,故孙得兵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得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孙得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蒋其举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鲍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