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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执9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太湖县种植业管理局、孙钢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湖县种植业管理局,孙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9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太湖县种植业管理局。住所地太湖县晋熙镇高坦路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5485716305G。法定代表人:孙炳林,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孙钢,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太湖县种植业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220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孙钢应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太湖县种植业管理局被拆除房屋折价损失90300元,另诉讼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钢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汪晓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