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王支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王支全,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骑龙镇长井村**组**号,住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镇望岗村18社**号***房。2006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买卖国家证件罪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波,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住广州市白云区。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和苏某1(另案处理)从广州乘坐滴滴专车来到鹤山市沙坪街道。次日凌晨两人来到鹤山市沙坪街道中东西村委中社村22号门口,苏某1动手撬锁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J×××××号森科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下同)4100元】盗走。王某在旁边动手盗窃另一辆男装摩托车未遂。于是苏桂深驾驶盗得的摩托车搭载王支全到鹤山市沙坪街道乐民村117号楼下,王某动手撬锁将被害人麦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J×××××号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价值263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王某和苏某1一同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返回广州销赃。2、同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和胡波乘坐滴滴专车来到鹤山市物色摩托车作为盗窃目标未果,于是乘坐出租车来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石家庄楼32号楼楼下。次日凌晨时分,被告人王某和胡波合力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J×××××号大力神牌男装摩托车(价值3344元)盗走,随后两人驾驶该车返回广州销赃。3、同月10日晚上,王某和胡波来到江门市新会区寻找盗窃目标未果,随后两人来到蓬江区象溪横路范罗岗小学侧门处,并于次日凌晨时分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J×××××号铃木牌男装摩托车(价值5730元)盗走,随后两人驾驶该车返回广州销赃。同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在被告人王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波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王某、胡波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胡波对被害人的损失未有赔偿,应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胡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胡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胡波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苏某2的供述,被害人林某、麦某1、麦某2、李某2、黄某1的陈述,物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说明材料等相关书证材料,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胡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胡波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胡波对被害人的损失未有赔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胡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支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胡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供被告人王支全、胡波作案时使用的黑色Coolpad牌手机、黑色INNI牌手机、金色金立牌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手机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王支全分别退赔被害人林健良、麦栋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元及2630元;责令被告人王支全、胡波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炜濂、黄健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44元及5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