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行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赵固堆蒙馆路南中潭村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王宝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右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春雷,局长。出庭负责人周长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庆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月霞,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山东省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日,原告山东省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使用“千安”商标生产轮胎冷补胶片的协议,2016年6月底“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给当事人发来包装箱、包装袋和模板,带有“千安”标识的多功能简易贴(补内胎用胶粘补片)共加工了40箱,成本价650元/箱,发给对方5箱,价格700元/箱。当事人生产的“QArubber+千安+图形”多功能简易贴标识图形部分与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921913号和第15539447号商标近似,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立案审批、事实强制措施有关事项审批、事实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留清单、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审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会公告、听证主持人审批、听证报告等程序。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于2016年11月28日对原告山东省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梁工商行处字[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山东省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3、罚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的许可,与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使用“千安”商标生产轮胎冷补胶片的协议,并在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发来包装箱、包装袋和模板,带有“千安”标识的多功能简易贴(补内胎用胶粘补片)生产的与生产的“QArubber+千安+图形”多功能简易贴标识图形部分与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使用的第10921913号和第15539447号商标近似,已侵犯了经商标注册人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权益,已构成侵权。被告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梁工商行处字[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处罚请求,其所举证不能证明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商标,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山东省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仅是生产带有“千安”二字的轮胎冷补胶片,其产品的外包装的提供者、运输者、销售者均属宁波顺航一友贸易公司,上诉人仅是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将生产的商品放入包装袋中。上诉人系合法取得外包装袋,该外包装袋的图形及其比例图案、色彩与瑞克公司的商标并不相同或相近,且上面明显标有千安标志,没有任何反映瑞克商标的字样,不存在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对于上诉人所使用的外包装问题,应仅是外包装装潢问题,而非商标侵权问题。瑞克公司的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可能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和现场提取的包装袋,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生产“QArubber+千安+图形”标识的多功能简易贴。该标识与瑞克公司注册的第10921913号和第15539447号商标无论图形、比例,还是细微处如接连点、虚线等都极为近似,上诉人使用上述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受到商标注册人的举报投诉。被上诉人仅是将上诉人生产的带有“QArubber+千安+图形”标识的多功能简易贴认定为商标侵权,并未将上诉人生产的其他产品认定为商标侵权。瑞克公司的第10921913号商标注册于2013年,第15539447号商标注册于2015年,其使用、申请期限均早于成立于2015年12月25日的宁波顺航一友贸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正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很好的捍卫了消费者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违法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被上诉人所作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处罚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一宗。证明瑞克公司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宁波顺航一友贸易有限公司曾与瑞克公司合作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且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处罚决定合法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上诉人山东省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将“QArubber+千安+图形”标识使用于其生产的多功能简易贴上,该标识与娄底市瑞克橡胶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0921913号和第15539447号商标的图形、比例、接连点、虚线等极为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上诉人将该标识用于生产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上诉人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商标近似,不属于商标侵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辖区商标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在履行了立案、调查、责令改正、告知、听证、决定、送达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的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被上诉人在法定裁量范围内,根据上诉人的违法情节及商标侵权行为可能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给予上诉人5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梁山亨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文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颜素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