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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4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洪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洪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791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于志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洪娟,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静、李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237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上请。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与天津津滨雅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由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9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1元由业主交纳。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费,逾期交费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撤出该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被告系天润小区12号楼1门1002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0.34平方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服务期间的物业费,亦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375.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进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宝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