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太东、刘小明、刘仕得、刘新明与朱志峰、汪顺标 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太东,刘小明,刘仕得,刘新明,朱志峰,汪顺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11执124号申请执行人陈太东,男,193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陈巷村。申请执行人刘小明,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刘常村。申请执行人刘仕得,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刘常村。申请执行人刘新明,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花桥镇刘常村。被执行人朱志峰,男,汉族,地址湖南省汝城县。被执行人汪顺标,男,汉族,地址湖北省黄梅县新开镇。陈太东、刘小明、刘仕得、刘新明与朱志峰、汪顺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晋强审 判 员 袁华成代理审判员 陶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