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27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诚兴美居装饰材料店与方海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诚兴美居装饰材料店,方海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148号原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诚兴美居装饰材料店。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三台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尹立花,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新疆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羊圈台子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方海红,女,回族,1976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系新疆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诚兴美居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诚兴美居材料店)与被告方海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4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兴美居材料店负责人尹立花、被告方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兴美居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7200元,并从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至2017年8月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海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工程价款为6.2万元整,装修工程于2017年4月8日完工,被告入住后将房屋换锁。装修期间,被告三次陆续给付装修款24800元,尚欠装修款37200元。被告拖欠装修款导致装修工程工期延长,装修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方海红辩称,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书并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完工的事实存在。房屋装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价款进行了协商,由原来的62000元降为58000元。原告在装修过程中选用的装修材料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被告找他人完成了剩余装修工程支出了4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签字。由于原告未按期交工,被告租赁房屋居住支出12000元,支出暖气费及物业费合计2593元,支出孩子家教班托管费5560元,以上费用要求从被告欠付原告的装修款中扣除,被告愿意支付剩余装修款5000元。因原告装修不合格,被告不应当支付欠付装修款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5日《房屋装修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首付40%,木工施工后付30%,油漆工施工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后付10%。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40%的首付款,原告按照合同2-3页上约定的范围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方海红质证认为,对该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没有约定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被告对装修项目范围名称不了解,无法确认合同上约定的装修范围是否全部完成。2、2017年3月27日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原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诚兴美居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为尹立花,尹立花可以参加诉讼。被告方海红质证认为,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证人魏某证言。拟证实: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11日,证人受原告雇佣为被告装修,完成了木工工作。期间被告去装修现场2-3次,对衣架和书柜装修做了要求,证人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因隔断墙的另一侧石膏面上做吊柜不结实,为防止脱落被告同意没有做。4、证人陈某证言。拟证实: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5日,证人受原告雇佣为被告完成装修喷漆部分的砂纸打底工作。期间,被告去过一次,没有提要求就走了。以上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方海红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工,被告在吉木萨尔县南门租住了马小龙的房子,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租赁费共计1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租赁房屋居住属实,原告未及时交工的原因是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无法购买装饰装修材料,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木工、油漆工,粉刷工的劳务费,油漆工及粉刷工将原告起诉到了法院,法院已经开始执行原告。被告租住房屋费用应当自行承担。2、2017年6月10日神旗物业办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未按期完工,被告缴纳了2016-2017年度的采暖费1970元及物业费623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缴纳采暖费和物业费的事实认可。被告是房屋的主人,应当交付以上各项费用。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导致装修工程无法顺利进行。3、2017年6月10日石彦刚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干完的工程由被告找石彦刚完成,被告向石彦刚支付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按照合同上约定的范围已经装修完毕,并将装修垃圾进行了清理。价值540元煤气灶没有安装属实,因被告使用的是天然气;厨房中有2平方米的瓷砖未贴,材料费及工钱270元。原告去安装时,被告将房门的钥匙更换,原告进不去,将瓷砖放到了被告家门口;衣柜里的挂杆未安装,材料费及手工费75元,原告可以派工人去安装。另外,原告与石彦刚进行了核实,被告提供的4000元的收条不属实,被告实际给了石彦刚2200元的装修费,其他费用不是装修费。被告要求石彦刚完成的装修工程不属于合同以内的工程,是被告增加的零星工程。原告未完成的煤气灶、厨房瓷砖、衣柜挂杆等工程,原告认可核减装修费1000元。4、2017年6月杜霏证明一份,收款收据7份。拟证实:原告未及时交工,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将其孩子在杜霏的家教班托管,食宿费每月800元,共计506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长,责任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托管费应自行承担,原告没有义务承担该费用。以上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经双方质证,被告认可4000元中的2200元为支付的装修费,其余款为归还的个人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建筑面积103平方米住房一套。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价款为6.2万元整,工程装修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因原告经营者的丈夫与被告的丈夫相识,原告同意将工程价款降为5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书写好后付40%,木工施工后付20%,油漆工施工后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施工中材料由双方选定后使用,装修施工期为2016年9月20日。合同第五至十二条约定了装修范围为客厅、餐厅、厨房、主卧、次卧、小卧、卫生间及配套附件的具体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40%的首付款,原告垫资购买了地砖等安排人员改水、改电开始施工。2017年10月20日原告完成了木工、油漆工施工任务。施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6与2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同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同年12月向原告支付4800元,共计支付24800元。2017年3月26日,被告接到原告经营者尹立花丈夫的完工通知后,于2017年4月5日入住,并更换了房门钥匙。另查明,原告装修施工期间,未安装煤气灶、衣柜挂杆、未完成厨房内2平方米贴瓷砖工作,庭审中原告自愿核减装修费1000元。双方对隔断墙材质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的木工选用轻钢龙骨架石膏面板完工后,被告要求在墙上安装吊柜,原告的木工说明安装吊柜存在安全风险后未安装吊柜。后被告找案外人石彦刚安装吊柜并完成电表箱玻璃、穿衣镜等零星工程,向石彦刚支付装修款2200元。另查,被告再其房屋装修期间租住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向其住宅小区物业公司缴纳2016年-2017年度采暖费及物业费2593元;向杜霏支付其孩子托管费506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37200元,并从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至2017年8月3日止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首付款用于购买装修基础材料,被告应当履行约定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经营者尹立花的丈夫同意被告延期给付40%首付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存在未按期给付40%首付款的先行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62000元计算装修工程总价款,被告辩称其丈夫与原告协商后减免价款4000元,按总价款58000元的进行装修,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未安装煤气灶、衣柜挂杆以及未完成厨房内2平方米贴瓷砖工作,自愿核减装修款1000元,对此被告未持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另找案外人石彦刚完成隔断墙、吊柜、电表箱玻璃、穿衣镜等零星工程所支出装修费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石彦刚完成工程的项目明细单,对该部分装修内容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装修范围还是增加范围无法确定,同时对隔断墙的选材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故本院酌定为双方各承担该2200元的一半费用,即原告应负担其中的1100元。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工,对其造成了租赁房屋、缴纳采暖费、物业费、孩子托管费的损失,庭审中,被告对此仅作为抗辩意见予以提出。本院认为,此抗辩意见不属于诉讼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未收到被告给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垫付资金购买材料,安排木工、油漆工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掌握自己房屋的钥匙,有义务随时进行监督,被告疏于监督管理,视为对工程施工行为的认可。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完成了装修任务,并通知被告验收,完成通知义务,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入住并更换门锁,应视为接受装修工程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双方实际约定的总价款58000元计算,核减原告未完工部分价款1000元及被告找案外人石彦刚补充完成的装修部分价款1100元,被告应当支付31100元(58000元-24800元-1000元-1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至2017年8月3日止,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诚兴美居装饰材料店支付装修费31100元。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诚兴美居装饰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415元,由被告方海红负担347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诚兴美居装饰材料店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