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时19时许,陈某某在朋友江某某家吃饭时喝了半杯白酒,大约22时左右,陈某某从江某某家离开,驾驶陕GLD7**号二轮摩托车沿汉阴县城关镇新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街与新街丁字路口,适遇饶某某驾驶陕GKK6**号小轿车从和平街自东向西左转弯进入新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调查中经对陈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血醇含量为137.62mg/100ml,系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与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饶某某、江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