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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4875无锡众盟物流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众盟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875号原告:无锡众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港路185号(锡宏货运内)。法定代表人:夏茂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王正阳,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188号广益行政大厦13楼(1302-1318、1301-1323)。负责人:叶新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众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物流公司为苏B×××××汽车于2016年6月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2016年7月24日,物流公司驾驶员丁长兵在苏B×××××汽车发车检查货物时,左手指受伤,事发后物流公司立即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并且报警,并将丁长兵送往医院治疗。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丁长兵医疗费15845.18元、误工费1537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32815.18元。但保险公司仅限赔付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立即向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81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物流公司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亦约定,应当先进行工伤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再向保险公司理赔;3、本案伤者丁长兵受伤并非交通事故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均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第五条均载明,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人雇员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单约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雇员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七条均载明本保单承保车辆车架号LFNAFRCMXAAD84186、发动机号51542561。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丁长兵系物流公司员工,于2016年7月24日在无锡市××区东北塘停车场,在苏B×××××汽车发车检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左手指挤压受伤,于当日前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食指指腹缺损,并于2016年8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5845.15元。苏B×××××汽车车架号为LFNAFRCMXAAD84186、发动机号为51542561。诉讼中保险公司称事发当天,接到物流公司的报案后,保险公司派员到事发现场查看,确认丁长兵手部受伤,但无法确认受伤的原因。物流公司称丁长兵的损失并未经过工伤理赔。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垫付证明、事故证明、劳动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保险单、投保单均确认该险种仅限于:“被保险人雇员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单约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雇员的损失,及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所涉物流公司员工受伤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且并未按约定先行工伤理赔,故物流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无锡众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众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汤勇虎书 记 员  丁燕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