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某某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1005号原告仝某某,女。被告某某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某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日第一次开庭原告仝某某,被告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仝某某,被告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原告仝某某于1991年11月到被告某某学校从事后勤工作,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3日被告以后勤工作改制为由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近20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原告与被告事实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与原告签订自工作之日起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法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共同咨询了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因被告不遵守法律规定,导致原告现已无法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近20年,后半生却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法定退休年龄至75岁养老保险损失共计240000元(25*12*800);2、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共计200000元人民币;3、被告补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4250元(19*750)。被告某某学校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一)人民法院曾就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作出过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曾就社会保险问题与被告进行了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补缴2001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医疗保险。(二)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1、关于养老保险,因为原告对养老保险的补缴年限不满,原告不同意按照判决书起止时间补缴,并且不配合,导致被告未能给原告补缴成功。2、关于医疗保险,原、被告曾共同去社保局进行办理,经核算后,对原告并没有太大影响,只是被告拿出一部分保险费用交到社保局,原告退休时还是不符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此,原告一直不同意为其补缴。3、关于失业保险,截止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全员未上失业保险,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补缴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支持。(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冀政发43号)的出台,导致目前无法为原告上养老保险。依据现有政策被告已不能按照原判决为原告补缴事业单位保险。(四)2016年12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再13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损失的依据。该判决书虽然给了原告就社会保险损失继续诉讼的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都已经经过了诉讼审理,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产生的后果,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其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仝某某于1991年11月到被告某某学校从事打扫卫生、看学生宿舍工作,月工资750元。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3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位自1999年7月开始参加省养老保险,2001年7月开始参加医疗保险。原告仝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8月30日该委作出石劳裁字(2010)第215号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学校为仝某某补缴200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为仝某某补缴2001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仝某某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交某某学校,由某某学校代为缴纳。具体补缴基数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某某学校支付仝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3900元。三、驳回仝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仝某某对该裁决第一项、第三项不服,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新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某学校为原告仝某某补缴199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为原告补缴2001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原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交被告,由被告代为缴纳,具体补缴基数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被告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仝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3900元。三、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仝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石民一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0)新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仝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1)石民一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原告仝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5]18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抗字第7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为了仝某某的社会保险,某某学校和仝某某共同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因为仝某某是事业单位的临时工,没有档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答复不能开设社会保险账号,不能补交社会保险费。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应纳入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与二审法院对仝某某要求某某学校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进行部分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因某某学校未为仝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仝某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仝某某可以另行起诉。2016年12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再1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369号民事判决、(2011)石民一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仝某某依据(2016)冀民再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某某学校支付原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共计454250元。以上事实有石劳裁字(2010)第215号裁决书、(2010)新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再1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仝某某自1991年11月至2010年7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现原告仝某某要求被告单位自其退休之日起每月按上一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800元计算养老保险损失,被告某某学校认可原告主张,根据《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以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仝某某应于2018年12月29日退休,故被告应自2018年12月2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800元;关于医疗保险损失,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于原告仝某某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冀人社[2009]93号)》,被告某某学校应赔偿原告仝某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1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10055(555*12+48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学校于2018年12月2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仝某某养老保险损失800元,该数额随社会保险部门关于养老金发放政策的调整进行调整。二、被告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仝某某失业保险损失10055元。三、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蒙人民陪审员 齐 枫人民陪审员 王 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