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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3727奚岳与吴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岳,吴国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727号原告:奚岳,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华,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奚岳苏被告吴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国华支付油漆工程款10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他与吴国华自2016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他为吴国华承接的工地进行油漆施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6年2月5日吴国华尚欠油漆工程款107000元,吴国华出具欠条一份。后他多次向吴国华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吴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奚岳与吴国华签订《工程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吴国华将江苏芬奇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土建工程中的油化部发包给奚岳,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60%,余款每年付20%,二年付清,奚岳提供70%材料发票。2014年1月25日,吴国华出具结账证明一份,载明:兹与奚岳结账,江苏芬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3#车间、4#车间油化工程量,共计金额255000元,已付58000元,尚欠金额197000元。2016年2月5日,吴国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欠奚岳江苏芬奇工地油化工程款107000元。因吴国华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奚岳遂于2017年3月20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程发承包合同》、结账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吴国华与奚岳签订的《工程发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奚岳提供的结账证明、欠条可以证明吴国华结欠工程款107000元的事实,吴国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奚岳要求吴国华支付油漆工程款10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奚岳支付工程款10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公告费680元,合计4215元(奚岳已预交),由友吴国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奚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