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6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安涛与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鑫顺砖瓦厂、徐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安涛,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鑫顺砖瓦厂,徐伟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628-2号申请执行人:赵安涛,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鑫顺砖瓦厂(原名: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富民砖瓦厂),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花园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69484780-3。负责人:徐伟清,职务:厂长。被执行人:徐伟清,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关于赵安涛与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鑫顺砖瓦厂、徐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民终20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林丰乡鑫顺砖瓦厂、徐伟清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伟清所有的英伦牌车辆一辆。二、被执行人徐伟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