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刑初14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AQXX**小客车,行驶至沪太路、潘广路路口北侧100米处时昏睡在车上,后于同日5时42分许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2月7日,被告人屈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