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凯燕与吴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燕,吴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328号原告:徐凯燕,女,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生,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徐凯燕与被告吴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军生偿还借款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燕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吴军生向原告徐凯燕借款人民币6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13日前归还。因被告吴军生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凯燕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军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