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志臣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臣,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刘伟萍,烟台标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02执异106号申请人:杨志臣,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秉坤,北京市恒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61-7号。负责人:闫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毅、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伟萍,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烟台标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芝罘区南大街157号甲。法定代表人:刘伟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暨以上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战志恒,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5号2单元360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执行人刘伟萍、烟台标榜商贸有限公司、战志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志臣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向被执行人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申请人杨志臣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其享有对三被执行人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含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给申请人杨志臣。签订确认书后,申请执行人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公告,分别向三被执人送达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现三被执行人均称已收到该《债权转让确认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志臣通过受让债权成为了本案的债权人,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变更杨志臣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杨志臣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承臣审判员 毕昌范审判员 潘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兴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