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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冯一兵、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冯一兵,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1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71-1号。负责人:韩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一兵,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望云北街777号。法定代表人:叶云海,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冯一兵、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园云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一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园云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冯一兵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冯一兵偿还借款本金201304.12元及利息2667.91元,罚息28.96元(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及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虹园云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望云北街xx号泊林小镇xx号住宅xx幢x单元xx室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冯一兵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冯一兵提供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冯一兵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冯一兵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冯一兵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望云北街xx号泊林小镇xx号住宅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虹园云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一兵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冯一兵、虹园云海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冯一兵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出个人住房借款申请。2015年7月9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与冯一兵(借款人)、虹园云海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xxx),约定:借款本金21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5年7月9日至2035年7月9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商品住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464.8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财产:泊林小镇xx号住宅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0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按照冯一兵签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发放贷款21万元。2015年7月24日,抵押房屋(吉林市昌邑区望云北街xx号泊林小镇xx号住宅x幢x单元xx室,建筑面积87.24平方米)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冯一兵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于2017年3月30日、6月28日分别扣收虹园云海公司保证金4238.2元、4258.14元用于抵偿冯一兵拖欠的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1日,冯一兵尚欠借款本金198023.74元、利息1441.68元、罚息23.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冯一兵、虹园云海公司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冯一兵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冯一兵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现尚处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虹园云海公司在借款合同解除后仍应对冯一兵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一兵同时还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请求以约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受偿。综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冯一兵、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冯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198023.74元、利息1441.68元、罚息23.1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8月1日,自2017年8月2日起借款本金198023.74元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冯一兵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冯一兵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冯一兵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望云北街xx号泊林小镇xx号住宅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7.24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受偿;四、被告冯一兵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一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冯一兵、吉林市虹园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