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陆兴兴与周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兴,周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877号原告陆兴兴。被告周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委托代理人顾志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910号一楼、二楼部分。负责人王玮。委托代理人夏莹,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兴兴诉被告周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兴、被告周聪、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兴兴诉称:2014年6月26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周聪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吴江0029663号牌照的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兴兴无责任。另查,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总计179702.9元(医疗费64041.3元、交通费122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和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聪已向原告陆兴兴垫付了59391.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0时50分左右,周聪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陆兴兴驾驶的吴江0029663号牌照的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陆兴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兴兴被送至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兴兴无责任。2016年9月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兴兴此次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休息期限掌握在伤后210日可视为合理。陆兴兴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聪已向陆兴兴支付了5939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聪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4041.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周聪提交了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为1051.1元。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均对原告和被告周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和被告周聪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认可总金额为65092.4元,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周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现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如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必须举证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要求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50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40元,认为其住院26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周聪、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和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均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聪、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和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均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和被告周聪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按照每天100元/天,计算210天,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并由证人陆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陆某经营的来哉混沌店做厨师,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与陆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周聪对原告的具体工资金额不清楚,但认可原告在混沌店上班;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和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均认为原告与证人关系特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无法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三被告均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证人系近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原告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明其在混沌店工作的事实和因该事故减少的收入,而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273.6元,按照40152元/年计算18年,按照伤残系数0.1计算,被告周聪、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和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均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2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按照残疾系数0.1计算;被告周聪、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和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均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228元,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周聪和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均认可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中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原件一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周聪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承担。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5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营养费为3600元,小计69732.4元;护理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600元,小计86873.6元;鉴定费为2520元。合计1591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兴兴9687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周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周聪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和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及被告周聪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59732.4元[(69732.4元-10000元)*100%]。因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属于约定不明,加之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252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吴江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兴兴62252.4元。因被告周聪已支付给原告59391.1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吴江公司从应付原告陆兴兴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周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兴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6873.6元,其中给付原告陆兴兴37482.5元,返还被告周聪59391.1元,赔偿义务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兴兴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2252.4元,赔偿义务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陆兴兴负担299元,由被告周聪负担350元,被告周聪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志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