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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根枝与陈坤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枝,陈坤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61号原告:李根枝,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利,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荟、王尧(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根枝与被告陈坤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锋,被告陈坤利的委托代理人蒋子荟、王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54.11元、误工费19386.6元(33857元/年÷365天×209天)、护理费13306.3元(34941元/年÷365天×139天×1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3270元(30元×109天)、残疾赔偿金54465.8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4315元(母亲生活费:18087.79元/年×16年×10%÷2=14470.2元,父亲生活费:18087.79元/年×18×10%÷2=元=16279元,儿子生活费:18087.79元/年×15年×10%÷2=135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147.8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4时00分许,被告陈坤利驾驶豫A×××××(临)小型客车在荥阳市商隐路郑州市西车辆管理所院内行驶时,因刹车时踩到油门致车辆失控,与行人李根枝相撞,致李根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坤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根枝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由被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合法合理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坤利辩称,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侵权属实,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4时00分许,陈坤利驾驶豫A×××××(临)小型客车在荥阳市商隐路郑州市西车辆管理所院内行驶时,因刹车时踩到油门致车辆失控,与行人李根枝相撞,致李根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坤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骨折;2、右距骨骨折;3、偶发室早;4、肺栓塞;5、肺挫伤;6、胸腔积液。2016年12月14日,李根枝从该院出院。李根枝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1454.11元、门诊费用560元。因病情需要李根枝购买白蛋白花费3840元。被告陈坤利为原告垫付费用5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根枝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6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根枝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李根枝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700元。李书谦,1955年4月11日生,系李根枝父亲;郭改娣,1953年9月4日生,系李根枝母亲。李书谦与郭改娣共生育子女二人。李睿泽,2014年3月28日生,系李根枝儿子。均系城镇居民。豫A×××××(临)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陈坤利,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坤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3854.1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3270元(30元×109天),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86.6元(33857元/年÷365天×209天),依据原告伤情、身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2893.49元(33857元/年÷365天×139天×1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65.8元(27232.92元/年×20年×10%),依据原告年龄、身份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315元(扶养母亲生活费14470.2元、父亲生活费16279元、儿子生活费13565.8元),依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身份以及扶养义务人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854.11元、误工费19386.6元、护理费12893.4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735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7735元,由被告陈坤利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枝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陈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根枝各项损失57735元;三、驳回原告李根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原告李根枝负担8元,被告陈坤利负担385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坤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