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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9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山东航空彩虹国际旅行社青岛分社与张新星、李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航空彩虹国际旅行社青岛分社,张新星,李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9159号原告:山东航空彩虹国际旅行社青岛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18-2。法定代表人:亓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星,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被告:李建,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山东航空彩虹国际旅行社青岛分社诉被告张新星、被告李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星、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新星、被告李建偿还原告欠款43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张新星在国外旅游过程中,给国外客户造成损失计人民币63200元,应由被告张新星赔偿,由于原告是组团旅游公司就由原告代为赔偿。回国后由于被告张新星没有能力全部还清,于2016年8月23日就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表示分期还款,并有被告李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新星、被告李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张新星带领由原告组团的旅行团队到日本旅游。2016年8月4日晚,被告张新星与日本当地导游喝酒,酒后将日本本地的他人财产损害,造成损失计人民币63200元。该赔偿款由原告垫付代为赔偿。被告张新星回到国内后,于2016年8月23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新星欠原告人民币63200元,共分三次还清,第一次于2016年8月23日还款20000元、第二次2016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10月31日还款23200元并全部还清。同时被告李建对被告张新星余欠款432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新星于2016年8月23日偿还第一次20000元后,未再偿还余下欠款4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新星书写的欠条、李建的保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张新星欠款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张新星的所欠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新星并书写了欠条,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新星在欠条上写明于2016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李建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被告张新星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不能还清欠款,自愿承担保证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张新星,被告李建均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32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航空彩虹国际旅行社青岛分社欠款人民币43200元,并按年利率6.5%支付欠款利息,本金按432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诉讼保全费4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新星、被告李建共同承担。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