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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曾亮诉被告彭祖彬、唐青琼、俞发见、邓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亮,彭祖彬,唐青琼,俞发见,邓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598号原告:曾亮,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福,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祖彬,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被告:唐青琼,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被告:俞发见,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被告:邓均英,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原告曾亮诉被告彭祖彬、唐青琼、俞发见、邓均英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肖启福和被告唐青琼、俞发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祖彬、邓均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亮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并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3000元及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彭祖彬、俞发见共同投资建房出卖,需差资金,于2015年2月11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借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延期还款,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偿还本金37000元,下欠本金63000元。2016年底,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唐青琼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是我家属彭祖彬借的,对2016年8月20日的承诺书内容没有异议。2017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是付清了的。被告俞发见辩称:对借条有异议,我们不承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彭祖彬修建房屋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1日,被告彭祖彬向原告曾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二分,借期3个月,一次付清6000元利息,被告俞发见该借条上非借款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祖彬续借四个月,后又续借五个月。2015年11月30日,原告曾亮收到被告彭祖彬偿还的本金50000元,被告彭祖彬向原告曾亮付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2016年8月20日,被告彭祖彬向原告曾亮出具承诺书:“本人定于2016年阳历12月31日共付给曾亮现金63000元,否则,用本人新修房第四层作抵”。该承诺书中所称本金63000元中,有50000元是被告2015年2月11日借款中下欠的本金,13000元是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祖彬没有按照承诺书偿还原告曾亮本金50000元及其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和已计算未支付的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亮与被告彭祖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亮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祖彬交付了借款,被告彭祖彬负有向原告曾亮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借款属于被告彭祖彬与唐青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彭祖彬与唐青琼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曾亮要求被告彭祖彬与唐青琼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曾亮撤回了对被告俞发见、邓均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祖彬、唐青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彭祖彬、唐青琼支付原告已计算未支付的借款利息13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彭祖彬、唐青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武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人民陪审员  刘宗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元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