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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某,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卫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张荣某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岗槽路段时,与刘红福驾驶的豫G×××××牵引、豫G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张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荣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1.7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各自承担损失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程证明、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荣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朝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