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08如皋市凯佳床上用品厂与大丰海聆梦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海聆梦家纺有限公司,如皋市凯佳床上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海聆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法定代表人:邱建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凯佳床上用品厂,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石雪芳,该厂厂长。上诉人大丰海聆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聆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凯佳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凯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4999号之一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聆梦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盐城市大丰区,本案应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凯佳厂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凯佳厂诉请海聆梦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凯佳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凯佳厂所在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海聆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志霞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