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士安与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安,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310号原告:张士安,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法定代表人:张仕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大连市。原告张士安诉被告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67042.05元。(从2013年5月—2017年4月止,每日按万分之一44.60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安邦观驾晟景小区12号楼1单元302号房产,建筑面积117.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6644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义务后已入住该房屋,但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根据该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年6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如逾期,被告将承担已交房款万分之一赔偿金。现被告已严重违约,逾期5年多时间仍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庄河市×××街×××社区农民集资楼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系庄河市政府为安抚社区居民的集资及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问题以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的项目,本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已于2011年8月全部施工完毕。二、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此项目前以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与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协议,同时×××社区委员会也与前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广润建设有限公司退出×××社区农民集资楼二标段工程协议,并且此协议第二条明确:乙方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应该做好第二标段主体工程验收,并应向新交接单位(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好材料移交的工作和协助第二标段办理验收的相关手续。2010年12月23日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与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及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三方工程交接协议书,在此协议第九条中也明确写明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双方进行完交接如果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日后进行下一步时需要广润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他的相关材料证明(例如竣工报告需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其他盖章等)应积极配合,若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不予配合,故意拖延等情况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有义务、责任督促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及时的配合甲方完成相关工作。三、本案张士安起诉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完全不是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是由于昌盛街道高屯居民委员会及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有关协议执行,至今不提供有关手续导致不能进行整体验收,办不了产权证不仅给购房用户带来麻烦同时也给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第15条规定,我方已经办理了登记,产权证至今拿不到手的原因并不是卖方造成的,原告买的这个小区不是这一户,涉及160多户,有很多人没有起诉,原告起诉是因为原告对该条理解不完整,因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因为出卖人原因办理不了产权的,我们完全履行了该条约定。现在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由于广润公司没有交付桩基检测报告和五大责任主体报告签字,导致不能整体验收。如果本案我方要承担责任,整个小区涉及到160多户,我们是没有能力承担这个责任的,因此我方也正在准备资料起诉相关单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街道×××村×××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庄城许字第×××号)第12栋1单元3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17.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66448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首期房款人民币140448元,于2011年7月12日前交清,其余房款人民币326000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买受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继续协调办理一年,如在此期限满后,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承担已受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赔偿金,直至可以办理,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66448元的销售发票,并于2011年11月1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另查,原告只按违约金62837.55元标准交纳了诉讼费用。其余主张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庄河市×××街道×××小区工程协议》、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交接协议书》、被告与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证明被告方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各项手续齐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系案外人大连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其公司提交施工资料,至案涉楼盘未综合验收,其公司没有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缴费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继续协调办理一年,而本案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依双方协议约定,应在此基础上,再延长一年零六个月,即至2013年5月12日开始,被告应承担已收原告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赔偿金,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只按62837.55元标准交纳,计算日期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违约金为62877.19元(466448元/天×1348天×0.0001)。对未交纳诉讼费用部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提出其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系案外人未将施工资料交给其公司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安邦临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安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6283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晓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