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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邸维兰与郭本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维兰,郭本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872号原告:邸维兰。被告:郭本雨。原告邸维兰与被告郭本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郭本雨离婚;二、婚生小儿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三、长子郭梦琦在读高中二年级读书期间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直至自己独立。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年赌博,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赌博和争吵对孩子的成长影响不好。原告于2013年、2015年分别两次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官依法主持调解,因被告两次拒不到庭,原告选择撤诉。但夫妻矛盾越来越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居住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信息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购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离婚所达成的各项约定的事实;4、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举行传统结婚仪式,于199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长子郭梦琦于1997年9月22日出生。次子郭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出生。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赌博陋习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2015年两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未有改善,感情裂痕不能弥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致涉讼。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愿意履行原、被告曾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若次子郭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2013年起存在矛盾,至今已逾4年,仍未见夫妻感情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缺席审理的方式本身即是对婚姻关系的冷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次子郭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学习、生活的角度,并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综合考量,确认郭某某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承担郭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且原告承诺将遵守先前《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故财产及债务问题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邸维兰与被告郭本雨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儿子郭某某(2008年2月22日出生)随原告邸维兰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