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兵八执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疆年年丰物资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春泰、张积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河子市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疆年年丰物资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春泰,张积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兵八执字第70-2号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67小区1栋。法定代表人:郑敏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年年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591号新闻出版局北楼1901号。法定代表人:林春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591号新闻出版局北楼1901号。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春泰,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张积美,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华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年年丰物资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春泰、张积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对部分财产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但所查封的房产系在建工程,暂不能处置。四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3645499元(不含逾期利息)未受偿。本案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在本案中采取的查封措施依然有效,其效力直至本案履行完毕或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兵八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应加明审判员 陶世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建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