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怀远县涂山园林公墓与李如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远县涂山园林公墓,李如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84号原告:怀远县涂山园林公墓,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学水,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祥,男,193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荆涂风景区,委托代理人:孙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远县涂山园林公墓(以下简称:涂山公墓)诉被告李如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山公墓的委托代理人陈倩、被告李如祥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山公墓诉称:涂山公墓于1993年8月11日成立,成立之初将李如祥的土地进行征用,双方签订征用协议书,并支付青苗费等费用。李如祥领取相关费用后,一直未将土地交还涂山公墓。涂山公墓每年都向李如祥要求交还土地,李如祥为达到侵占土地的目的,将自己亲人的坟墓安排在此,一直占着,不予返还。涂山公墓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涂山公墓已将征地的相关费用支付李如祥,李如祥却一直不予交还土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涂山公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如祥交付位于涂山公墓区域内约5.8亩土地,并赔偿涂山公墓损失300000元。涂山公墓就其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2、公墓用地协议、李如祥领取征地费用凭证,证明李如祥的土地被涂山公墓征用,涂山公墓已交付征地等相关费用;3、公墓规划图、照片,证明李如祥未将协议书中的土地交给涂山公墓,李如祥仍在占用涂山公墓土地;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时李如祥按公墓用地协议领取补偿金,但未将土地交于公墓;5、土地使用款凭证(证据抬头:年公墓股份分红花名册),证明李如祥从94年开始每年从原告处领取土地使用款的事实;6、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表、申请报告、企业执照、企业章程、怀远县马城区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委员会文件、安徽省民政厅文件、怀远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该公墓兴建经过合法审批。被告李如祥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征地协议,涂山公墓也没有向李如祥支付青苗费等费用,涂山公墓也从来没有要求李如祥交还土地。即使涂山公墓诉请返还土地成立,但是双方约定,李如祥对土地在涂山公墓请求返还前仍有继续使用的权利,涂山公墓关于损失补偿金300000元的主张仍不成立。综上,涂山公墓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李如祥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如祥对涂山公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李如祥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用地协议是虚假的,李如祥本人不知情也并没有跟涂山公墓签订用地协议,协议上没有李如祥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印章不是李如祥的,凭证也是虚假的,李如祥没有收到征地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李如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庭审中李如祥否认在涂山公墓区域内有其土地,并称只有其儿子的土地在此区域内,但结合李如祥庭审中称(征地建设公墓时)两个儿子年龄小没有参与,后来将3000元的股份交给了两个儿子等陈述,故本院对李如祥的质证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是虚假的,证人所称公墓协议是李如祥签名按印、“钱应该收到”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李某时任会计一职,是事情的亲历者,结合全案证据分析,李某的证言所述内容较为客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股份分红隐瞒了营业情况和盈利情况,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且不具有关联性,股金3000元与土地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土地的返还,该证据能够证实李如祥领取钱款的事实,该事实是土地补偿款或是股份分红,本案不予置评,但结合该证据可以综合认定李如祥在征地时已经领取款项,以及知情后盖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涂山公墓主张返还土地的合法性、正当性,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为更好的为殡葬改革搞好配套服务,经相关部门规划、审批后,安徽省民政厅于1993年11月5日发文:民民字〔93〕第354号《关于同意怀远民政局兴建涂山园林骨灰公墓的批复》。1994年5月7日,怀远县马城镇涂山园林公墓与李如祥等6人签订了《公墓用地协议》,怀远县马城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加盖了公章。协议约定:“经马城镇政府和公墓研究决定,有关公墓用地付款及墓地的使用安排规定如下:1、公墓所占用的土地要按会议精神规定每亩暂付50%,剩下50%到94年底全部付清;2、公墓现已划过的土地一切由公墓安排开发建设,不准任何人乱占乱用,现没有建设到的土地,目前可以种其它作物,但必须经公墓管理人员同意方可。一但需要建设,公墓不付任何代价,其作物损失由耕种者个人负责;3、公墓安排建设人员,要按公墓规定办理执行,统一按另工、短包工执行,由公墓支配,墓区事宜由公墓统筹管理;4、以上三条规定希望大家遵照执行。甲方:涂山园林公墓乙方:李如平、李学水、李如会、李学廷、李如祥、李学毛鉴证单位:马城镇政府94年5月7日。”1993年9月11日,马城镇涂山园林公墓按公墓成立时的审批文件、章程等内容向李如祥等人发放了赔偿青苗、果树款,李如祥每年从涂山公墓按“股份分红花名册”领取了钱款。因公墓发展暂不需要,涉案土地一直由李如祥占有使用至今。涂山公墓曾向李如祥主张过返还涉案土地,但李如祥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涂山公墓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涂山公墓向本院提供了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图纸、照片等材料。另查明,怀远县马城镇涂山园林公墓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后经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蚌埠市禹会区涂山园林公墓。李如祥系陈郢村村民,建立公墓时征地范围内有李如祥所开垦山荒地。1993年时,李如祥59岁,职务是涂山公墓的企业工人,证人李某职务是企业会计。李如祥两个儿子在征地范围内无耕地或其他荒地。在涂山公墓呈批的审批文件现场勘察说明及意见中所载,有怀远县马城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怀远县马城镇土地管理所等部门盖章的内容载明:……四至清楚,无争议,同意征用集体山荒地6594㎡建公墓。怀远县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告中同意征用非耕地6594平方米。本院认为:涂山公墓经合法程序审批成立。成立之初所征用的土地面积、范围及补偿对象、数额、方式等均依当时的政策或合同规定,对此有涂山公墓所提供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表等材料在案为凭。成立至今,涂山公墓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及土地面积等未发生变动。涂山公墓所征用的土地范围内有李如祥的山荒地,因山荒地的性质,该山荒地无权属证明,无关于四置的证明材料,故在征地时据实丈量,对李如祥补偿时已经对李如祥的山荒地的面积双方确认,该事实有《公墓用地协议》、《涂山公墓赔偿青苗果树款》等证据在案为凭。李如祥辩称其没有签订协议,没有领到补偿款,但协议有涂山公墓印章、李如祥本人印章及马城镇政府(鉴证)盖章;李如祥所领赔偿款未发放部分与名为“股份分红名册”的内容中股金部分能够对应;涂山公墓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能够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此外,李如祥是村集体组织成员,居住在附近,在公墓成立后又在该公墓当工人并每年从公墓处按“股份分红名册”领取钱款。综上,本院对李如祥该辩称不予采信。李如祥并辩称其该区域内无其耕地或山荒地,基于上述理由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公墓用地协议》之约定:公墓已划过的土地一切由公墓安排开发建设,不准任何人乱占乱用,现没建设到的土地,目前可以种其它作物……李如祥在涂山公墓因建设需要主张返还后,其无权再占有使用,涂山公墓有权请求其返还。李如祥否认其在该区域内有土地,对返还原物的状态不能配合予以明确,故本院依涂山公墓的所提供的图纸、照片及描述,对所返还原物的状态予以认定,对涂山公墓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涂山公墓要求李如祥赔偿损失300000元,其有责任对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涂山公墓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事实主张不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怀远县涂山园林公墓内大门内向北100米至凉亭往西30米处约5.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怀远县涂山园林公墓;二、驳回原告怀远县涂山园林公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怀远县涂山园林公墓负担4350被告李如祥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刘新成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