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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被告人殷某某,女,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殷某某在本市中山东二路XXX号XXX层1886德国餐厅DJ台前,陈某某窃取被害人曹某放置在DJ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596元),交给殷某某,由殷佯装整理物品,将该移动电话机放入陈某某背包内,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曹某发现移动电话机失窃后,通过查看录像发现陈、殷两人的盗窃行为,即致电陈某某要求陈归还移动电话机,陈某某遂携带赃物移动电话机回到现场交还被害人,被害人遂报警,公安人员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5月25日在本市将被告人殷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曹某关于案发当日其将手机放在DJ台上,后发现手机不见,观看店内监控录像后发现DJ手及跟DJ手一起来的女的拿走其手机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某、江某某分别关于接110指挥调度室指令至本市中山东二路XXX号XXX层1886德国餐厅,报警人称放在桌上的手机被盗,作案嫌疑人已被控制,经调看现场监控录像后将一名男子带至公安机关的证词;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的照片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有关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均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晓烽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