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治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国,男,1977年7月8日出生,现住平定县。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治国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治国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1.71mg/100ml。经认定,王治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王治国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治国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定县冠山镇罗家峪村口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由北向南驶来的晋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治国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治国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1.71mg/100ml。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治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治国的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治国被查获的经过;(4)平定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治国到案情况;(5)平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治国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事故详细经过等情节;(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事故详细经过及其报警经过等情节;(8)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治国在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等情节;(9)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实事故车辆情况;(10)平定县公安局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治国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11)平定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王治国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情况;(12)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治国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1.71mg/100mL;(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治国取得事故对方的谅解等情节;(14)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治国无前科等情节;(15)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事故对方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计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