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鹏飞、北京市京宏盛不锈钢制品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京宏盛不锈钢制品厂,吴鹏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扈鹏鹏,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宏盛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号。经营者:程顺营,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飞,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宏盛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京宏盛厂)、吴鹏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贝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京宏盛厂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京宏盛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项目部是临时组建,不具有法人资格,诉争合同未生效。2、京宏盛厂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是无效的。3、即便合同有效,吴鹏飞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京宏盛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丽贝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鹏飞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出上诉。京宏盛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丽贝亚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77000元及利息70591元(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丽贝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甲方唐山渤海新世界商场精装修工程北京丽贝亚项目部与乙方北京市京宏盛不锈钢制品厂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乙方负责不锈钢的装修工程项目。按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原则及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工程地点:唐山市新华西道88号,承包范围:饰面不锈钢工程、楼梯扶手护栏安装、拉丝不锈钢400元/平方米,黑铁拉丝500元/平方米、楼梯扶手护栏安装270元/平方米、中厅护栏75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报价为准)”。合同落款签名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吴鹏飞,盖章为丽贝亚集团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渤海新世界商场精装函件往来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程顺营,盖章为北京市京宏盛不锈钢制品厂。2013年12月8日,吴鹏飞在唐山渤海新世界不锈钢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并盖上丽贝亚集团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渤海新世界商场精装函件往来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该结算表就施工内容的33项进行核算,结算总价为683943.82元,已付30万零2000元整,未结款项:684000-302000元=382000元。北京市京宏盛不锈钢制品厂表示后吴鹏飞又付款5000元。庭审中,吴鹏飞提供宝升昌广场室内装修质量问题表及完工证明来证明京宏盛厂提供的不锈钢制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吴鹏飞申请对京宏盛厂提供的不锈钢制品的质量、价值和安装数量进行鉴定。庭审中,丽贝亚公司提供2012年第(2)号工程项目责任书(一),该项目编号:瑞元信泰12-02,工程名称:渤海新世界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责任人:吴鹏飞,责任书签订时间:2012.10.19,责任书签订地点:丽贝亚大厦。该责任书中,公司成立渤海新世界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工程项目经理部,任命吴鹏飞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部公司主管的非独立法人,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属公司的下属单位;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所承揽工程项目的重要经济合同、对外报送重要文件等必须经公司审核同意,并由责任人承担所签合同文件的全部责任。庭审中,京宏盛厂提供短信记录证明其一直向吴鹏飞和丽贝亚公司主张权利;丽贝亚公司表示吴鹏飞确实是项目负责人,但是吴鹏飞超越了代理权,因而不应将丽贝亚公司列为被告。上述事实,有装修装饰合同书、唐山渤海新世界不锈钢工程结算表、宝升昌广场室内装修质量问题表、完工证明、工程项目责任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京宏盛厂与丽贝亚公司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即吴鹏飞是否有权代表丽贝亚公司与京宏盛厂订立涉案合同;或吴鹏飞虽没有代理权,但京宏盛厂有理由相信吴鹏飞有权以丽贝亚公司名义订立涉案合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虽然丽贝亚公司及吴鹏飞表示签订的合同落款为丽贝亚集团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渤海新世界商场精装函件往来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是根据丽贝亚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及当庭陈述,法院认定吴鹏飞为丽贝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而吴鹏飞有权代表丽贝亚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书》;该合同书虽然盖章处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落款,但是这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京宏盛厂主张丽贝亚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77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丽贝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认为京宏盛厂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京宏盛厂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吴鹏飞当庭陈述,京宏盛厂一直向吴鹏飞主张权利,因而对丽贝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京宏盛不锈钢制品厂装修工程款三十七万七千元及相应利息(以三十七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至二〇一七四月三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于京宏盛厂与丽贝亚公司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各执己见,但根据丽贝亚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吴鹏飞为丽贝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虽丽贝亚公司与吴鹏飞均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且京宏盛厂对此知情,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吴鹏飞签订施工合同、结算表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丽贝亚公司,相应的后果应由丽贝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