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贾峰、魏玉芬等与蒋海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峰,魏玉芬,蒋海侠,山西省临汾市乾昇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957号原告:贾峰,男,生于1969年5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玉芬,女,生于1971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海侠,男,生于1984年4月4日,汉族,住山西省汾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省临汾市乾昇鑫物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鹅舍村108国道与临路交叉口西北侧,现住所:山西省临汾市向阳路得和小区旁。组织机构代码:097264634。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81309784XA。代表人:刘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峰、魏玉芬与被告蒋海侠、临汾市乾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峰、魏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被告蒋海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峰、魏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854.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时20分许,二原告之子贾元勋驾驶摩托车沿312国道镇平新南环由东向西行至杨营“雁庙”标牌东170米处,与停靠在路边郑会凯驾驶的晋L×××××号(晋挂LU184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贾元勋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贾元勋与郑会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临汾市乾昇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蒋海侠分别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蒋海侠辩称:事故属实,我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总共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郑会凯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本院调取的镇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摩托车车损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单位未在鉴定报告中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故对该报告不予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原告及被告蒋海侠异议称,肇事车辆驾驶人并非明知事故发生而故意离开现场,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蒋海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本院调取于镇平县交警大队的郑会凯及被告蒋海侠的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蒋海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受害人贾元勋驾驶摩托车撞击郑会凯驾驶车辆尾部,致使贾元勋车毁人亡,郑会凯及蒋海侠不知情不客观。因保险公司对该笔录本身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录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时20分许,贾元勋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312国道镇平新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国道镇平新南环杨营“雁庙”标牌东170米处,与停靠在路边郑会凯驾驶的晋L×××××号(晋LU1**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贾元勋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郑会凯驾车驶离现场。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元勋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郑会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贾峰、魏玉芬系贾元勋的父母,贾峰现年48周岁,魏玉芬现年45周岁,贾元勋死亡时21周岁。原告贾峰、魏玉芬、受害人贾元勋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海侠支付二原告款2万元。被告蒋海侠系晋L×××××号(晋LU1**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物流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驾驶人郑会凯系被告蒋海侠雇佣的司机。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2016年12月23日将晋L×××××号(晋LU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贾峰、魏玉芬作为死亡受害人贾元勋的父母,系近亲属,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儿子贾元勋死亡造成的损失,并要求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晋L×××××号(晋LU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二原告住所地为农村,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则为11696.74元×20年﹦233934.8元。2、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则为45920元÷2=2296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万元,本院酌定为5万元。原告请求的车损,因车损鉴定机构未提供其具有相应资质和鉴定人员有相应资格,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据上述规定,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5万元可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付,余剩损失总款额为256894.8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6万元内赔付6万元。尚余196894.8元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则为196894.8元×50%﹦98447.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105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因二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被告蒋海侠及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海侠垫付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蒋海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依据该规定,辩称车辆驾驶人郑会凯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应免赔。本院认为,经审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当时驾驶人郑会凯及被告蒋海侠询问笔录、相关证据,蒋海侠当时在睡觉、郑会凯因疲劳而临时停靠休息、车内空调开放、郑会凯眯有十几分钟未下车而继续前行等,而对贾元勋撞上车尾不知情,所述合理,应予采信;保险公司上述条款的原意应当是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主观为故意,但本案事实情况与该条款不符,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及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蒋海侠、临汾市乾昇鑫物流有限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峰、魏玉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将被告蒋海侠垫付的2万元扣除直接支付给蒋海侠)。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峰、魏玉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98447.4元。三、驳回原告贾峰、魏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75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蒋海侠、临汾市乾昇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