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卢秋明、章雪美等与高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960号原告:卢秋明,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系受害人袁福秀之夫)原告:章雪美,女,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系受害人袁福秀之女)原告:章雪光,男,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系受害人袁福秀之子)原告:袁明牯,男,1935年8月2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系受害人袁福秀之父)原告:章贱秀,女,193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系受害人袁福秀之母)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爱民,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司机,住,被告:勾玉玲,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徐水县人,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卢秋明、章雪美、章雪光、章贱秀、袁明牯诉被告高爱民、勾玉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秋明、章雪美、章雪光、章贱秀、袁明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民、勾玉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秋明、章雪美、章雪光、章贱秀、袁明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高爱民、勾玉玲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袁福秀死亡的损失合计402714.6元。当庭变更:丧葬费为28735元,总金额为404047.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21时40分许,受害人袁福秀驾驶宜春临36Y93两轮电动车从芦洲乡出发,行驶至320国道五里岭方圆汽车路段时,同被告高爱民因车辆故障停放在慢车道内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袁福秀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袁福秀经上高县人民医院抢救10天(2017年5月5日—15日)无效死亡,因此花去抢救费34614.05元。本案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爱民与受害人袁福秀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袁福秀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台资企业上高县裕盛工业有限公司上班,且居住在上××县城××单元××室。本案肇事车辆冀P×××××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列请求。被告高爱民、勾玉玲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和被告高爱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年检,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50%,如有超载等免赔事项应加免赔10%,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21时40分许,袁福秀驾驶宜春临36Y93两轮电动车由芦洲乡出发,去往五里岭方向,沿320国道行驶至沪××线××里岭方圆汽车路段时,同高爱民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慢车道内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福秀受伤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5日,上高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高爱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放置警告标志”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2、袁福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袁福秀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5月13日自动出院,花费医疗费34614.05元。袁福秀于2017年5月15日在家中死亡,并被土葬在上高县芦洲乡江口村流陂组。2017年5月22日,袁福秀家属在上高县公安局徐家渡派出所注销袁福秀的户口。另查明,袁福秀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上高县敖阳街道建设北路社区青年路18号4单元602室。2015年8月13日,袁福秀与上高裕盛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袁福秀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章雪光,女儿章雪美,2015年12月27日与卢秋明登记结婚。其父袁明牯,1935年8月28日出生,其母章贱秀,1936年4月15日出生。袁明牯、章贱秀生育有四子三女,尚健在四子一女,分别是袁喜宗、袁喜明、袁喜文、袁小清、袁桂秀。再查明,高爱民于1990年9月19日初次领取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至2025年9月19日,准驾车型为A2。事故车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勾玉玲所有,由被告高爱民驾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该车已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卢秋明、章雪美、章雪光、章贱秀、袁明牯的身份证、卢秋明和袁福秀的户口本和结婚证、芦洲乡大恒村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高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芦洲乡党支部和江口村委会证明,上高裕盛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高县敖阳街道建设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高爱民的驾驶证和冀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爱民、袁福秀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上述当事人均不提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高爱民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需要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高爱民的驾驶证与车辆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次,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高爱民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但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而非因高爱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分担。因高爱民与袁福秀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卢秋明、章雪美、章雪光、章贱秀、袁明牯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34614.05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上高裕盛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清单显示袁福秀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87.58元,月工资均由上高裕盛工业有限公司的账号转至袁福秀账号中,故袁福秀的误工费按照1987.58元/月计算至死亡前一日,共计10天。关于护理费和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天数计算至死亡前一日,共计10天。营养费主张偏高,本院调整为25元/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年限1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袁福秀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于事故发生前,袁福秀在上高裕盛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袁福秀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标准计算20年。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8735元,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车损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损失金额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袁福秀因交通事故致死,必然给其家属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虽负同等责任,但诉请金额适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卢秋明、章雪美、章雪光、章贱秀、袁明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614.05元,误工费662.53元(1987.58元/月÷30天×10天),护理费766.4元((76.6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25元(25元/天×9天),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213.33元(9128元/年×5年÷6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685446.31元,由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63946.3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承担50%,计币281973.1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1973.16元,两项合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403473.16元给卢秋明、章雪美、章雪光、章贱秀、袁明牯。二、驳回原告卢秋明、章雪美、章雪光、章贱秀、袁明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计3670元,由被告高爱民、勾玉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开设的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邹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