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南充市顺庆区滨江大道与顺庆区孔迩街交界处,从一个外号叫“蛐鳝”的中年男子处购买了50克冰毒,随后被告人周某搭乘出租车前往南充市嘉陵区,当车行至嘉陵区茶盘路国税局对面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周某随身携带的物品及乘坐的出租车进行搜查。民警在被告人周某裤包里查获两小袋净重5.1克的疑似冰毒和三粒净重0.3克的疑似麻古,在出租车副驾驶脚垫上被告人周某携带的塑料口袋内搜出净重49.82克疑似冰毒。经南充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搜查出的疑似冰毒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粒疑似麻古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05年9月27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24日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周某的人口信息,抓获说明,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325号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通话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四川省南充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人雍某、岳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周某持有的54.92克冰毒及0.3克麻古、OPPO直板触屏手机一部(号码XXXXX)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鸣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