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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邱忠湖与刘光、陶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忠湖,刘光,陶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593号原告:邱忠湖,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光,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陶青(曾用名陶水生),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邱忠湖与被告刘光、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忠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忠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刘光、陶青支付货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光、陶青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光、陶青系夫妻关系,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向邱忠湖赊购价值21000元的材料款并出具欠条1张。出具欠条后,刘光、陶青共支付货款4500元,至今尚欠货款16500元。该款经邱忠湖多次催收未果。刘光、陶青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光与陶青系夫妻关系,因建房需要于2013年向邱忠湖购买瓷砖等材料。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刘光尚欠邱忠湖货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到邱忠湖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2014.10.25刘刚条”。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出具欠条后,刘光、陶青共支付货款4500元,尚欠货款165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本案欠条中的刘刚即被告刘光。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对陶青依法制作电话笔录,陶青认可其与刘光至今尚欠邱忠湖货款16500元,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支付,但双方无法对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刘光、陶青向邱忠湖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光、陶青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1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光、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忠湖货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刘光、陶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