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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令福与陈鑫涛、吕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令福,陈鑫涛,吕向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559号原告:赵令福,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告:陈鑫涛,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吕向忠,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益,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主要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令福与被告陈鑫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令福申请追加吕向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令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被告陈鑫涛,被告吕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令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赵令福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48802.38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尚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鑫涛按其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2时47分许,被告陈鑫涛驾驶粤B/Z5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岐江公路从横栏往古镇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贴边同生路路口右转变时,碰撞到同向直行由原告赵令福驾驶的粤J/1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赵令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鑫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令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令福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91天,后经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被告陈鑫涛驾驶的粤B/Z5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被告吕向忠是肇事粤B/Z5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原告赵令福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195.7元(已扣减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46000元)、误工费23684.01元、护理费34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3975元、住宿费444元、营养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13566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5400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赔偿项目意见:1.事故发生后,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36000元,2017年3月6日、4月13日的门诊发票没有对应病历佐证,无法确认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该医疗费金额共415.8元应当扣减;2.误工费,原告赵令福并未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其主张月工资3500元不确认,应按上一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标准,误工天数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是181天;3.护理费,原告赵令福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9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5.交通费,主张过高,应当结合原告住院的次数、地点,并按照乘坐公共汽车的标准计算,500元为宜;6.住宿费不确认,原告赵令福在医院治疗,没有产生住宿费的必要;7.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确认;8.伤残赔偿金,原告赵令福是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伤残系数应当计算11%;11.关于伤残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高院下发新标准适用通知时间计算,若适用新标准的时间是发生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则本案仍应适用2016年的标准;1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中山地区司法实践,二个十级伤残计算5500元;1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原告赵令福自行承担。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本司按照被告陈鑫涛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鑫涛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65元,但是本人不主张抵扣。被告吕向忠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2时47分,陈鑫涛驾驶粤B/Z5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岐江公路从横栏往古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栏镇贴边同生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赵令福驾驶的粤J/1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事故造成赵令福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0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鑫涛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令福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令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77天,出院医嘱:病休2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不适随诊。2017年2月18日,赵令福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病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不适随诊等。2017年4月21日、4月25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令福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令福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195.7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确认),营养费酌定1500元,护理费11830元(住院共91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21350元(以赵令福的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从事故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4日共误工183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5400元(按发票计),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两项十级伤残合计11%),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4.25元(赵令福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分别计算5年、7年,均由赵令福负担1/2,均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乘11%),以上费用合计267785.79元,其中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6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000元)。肇事车辆粤B/Z5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时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鑫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令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赵令福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赵令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67785.7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赵令福两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对超出5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赵令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为273285.79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3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3379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该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23795.7元,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86656.99元;2.护理费11830元、误工费213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39490.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该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9490.09元,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0643.06元。因此,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令福的损失合计为227300.0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扣减该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6000元,该司尚应支付181300.05元给赵令福。综上所述,赵令福诉求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赵令福要求陈鑫涛、吕向忠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确认2017年3月6日、4月13日的医疗费的问题,赵令福出院后依医嘱回原住院医院进行复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获得赔偿,所以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同意计算上述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赵令福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虽不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赵令福主张以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但考虑赵令福的伤情,本院酌定1500元。赵令福主张住宿费44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赵令福事发时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伤残鉴定费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不赔偿伤残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1300.05元给原告赵令福;二、驳回原告赵令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原告赵令福负担15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98元(原告赵令福已预交3266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赵令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