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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小栓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栓,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083号原告李小栓,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子森,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小栓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栓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华农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1日9时许,魏某某驾驶豫G×××××号轿车在卫辉市卫柿公路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及多人受伤,另查,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每天95.73元计算90天为:95.73元/天×90天=8615.7元,车损2272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华农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我公司只在我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肇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方驾驶、行驶及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李小栓医疗费票据六份,牛春英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车损评估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华农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李小栓门诊收费票据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而诊断证明为卫辉圣光医院,诊断证明书不具有客观证明力,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为牛春英的与本案无关;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李小栓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院外购药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且数额较小,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有误,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1日9时7分许,魏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天瑞水泥厂路段掉头时,与李小栓驾驶的红色、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小栓、乘车人牛春英、刘宸伟、刘静娴、刘李贤、徐瑞豪、徐瑞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小栓门诊检费及院外治疗花费645元,经诊断李小栓为脑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个月;经评估,李小栓车损为2272元。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与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45元、误工费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每天95.73元计算90天为:95.73元/天×90天=8615.7元,车损2272元,施救费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过高,以3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评估费4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华农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5元、误工费8615.7元、交通费30元、车损2000元,计1129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72元、施救费400元,计672元,以上二项共计1196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1129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672元,以上二项共计1196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靖胜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