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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6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洛与胡宝忠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洛,胡宝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6325号原告:杨洛,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忠,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杨洛与被告胡宝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胡宝忠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懋独任审查,并于2017年8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杨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健、被告胡宝忠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杨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洛受被告胡宝忠雇佣从事网架加工工作。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联方网架钢结构厂内工作时,因与案外人王平发生纠纷,被案外人王平打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和5月的工资,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宝忠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户籍所在地是在徐州市泉山区茶棚村1队96号,但因该房屋拆迁,现其被安置在徐州市泉山区新泉佳苑4号楼1单元703室,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且上述地址属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故被告胡宝忠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宝忠的户籍地址是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乡茶棚村1队96号,该地址后因徐州市泉山区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进行了房屋征收,被告后被拆迁安置在徐州市泉山区新泉佳苑4幢1单元703室。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户口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根据被告胡宝忠提供的相关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新泉佳苑4幢1单元703室,该地址属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虽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实际工作的地址,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夹河寨联方网架钢结构厂内,该地址属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胡宝忠陈述自己并未在该地址居住满一年,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地址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认可被告的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新泉佳苑4幢1单元703室。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本案被告胡宝忠并不认可其与原告杨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本案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其确实是受被告胡宝忠雇佣从事劳动,故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无法证实,故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本案因被告胡宝忠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胡宝忠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本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