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尹建民与张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民,张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090号原告:尹建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张恒,男,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告尹建民与被告张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租赁费8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4月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具等物品,共欠租赁费84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恒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工具租赁业务,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被告张恒多次在原告处租赁各种建筑工具,2017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437元,并提交租赁协议(建筑工具出库单)37张,经本院核实,其中10张不是被告张恒签字,应予以剔除;无退还日期无法计算租赁费的4张,剩余23张租赁协议经核实租赁费为5745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建筑工具出库单)37张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具,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租赁���,原告以被告签字的租赁协议为据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437元,本院经核实,依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5745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志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